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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建质〔2022〕206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银保监分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2022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宅工程质量风险防控机制,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19〕9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2〕4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和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住宅工程,包括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材料及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自愿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前购买质量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将承保机构、保险内容、保险期限、理赔流程等投保信息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内容进行公示,并要求承保机构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在交房时向购房人提供。
第四条 质量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其计算基数为投保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质量保险的承保费率,根据住宅工程风险程度及技术复杂程度、参建主体资质及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质量保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质量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装饰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安全的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其他工程
1.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开裂、脱落;
2.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破损或故障;
3.供热和供冷系统、通风与空调工程破损或故障。
以上第(一)项保险期限至少为10年,第(二)项、第(三)项保险期限根据投保单位与保险机构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质量保险具体模式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银保监部门确定。承保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完善相关缺陷保险服务。
第七条 对已投保住宅工程的产权人(购房人)提出的维修或索赔申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时限组织快速维修或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机构应及时发出不予维修(赔付)书面通知书,并说明合理理由。
第八条 承保机构履行维修或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可向建设单位以外的相关参建责任主体代位追偿。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首要责任、其他参建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投保质量保险而免除,鼓励相关单位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第九条 承保机构应对投保工程质量实施风险评估管理。风险评估管理工作可由承保机构委托独立的专业风险管控服务团队实施。保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质量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担质量保险专业风险管控的服务团队不得与投保工程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对投保的住宅工程项目关键节点独立开展风险评估和管理,并向承保机构提交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质性整改。最终评估报告中指出住宅项目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在竣工验收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承保机构可向投保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破产或实际停止营业的,承保机构仍应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投保质量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试点盟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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